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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富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监督途径
时间:2014-11-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3年实施的民诉法(下称修改后民诉法)对鉴定程序作了较大修改,明确了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笔者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对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民事诉讼鉴定程序有了新规定

  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2007年民诉法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的表述不够准确,修改后民诉法第63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体现了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法官需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是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由“法院决定”修改为“可以由当事人启动”。2007年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上述条款强调申请鉴定应当经法院“同意”,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修改后民诉法第76条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再具有垄断性的决定权。

  三是新增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2007年民诉法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证据规定》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特殊原因”规定的不明确给鉴定人不出庭留下了空间。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弊端显而易见: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当事人对未经质证鉴定意见所作判决的信服度低,容易产生申诉、信访。为此,修改后民诉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是新增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往的民诉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然而,只规定行政处罚,不足以真正解决鉴定人不出庭的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民事诉讼鉴定程序可实现的监督途径

  基于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监督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通过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实现监督。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和《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者重新鉴定,推翻原意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鉴定意见是伪造的;作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鉴定意见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的。检察机关对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鉴定程序违法的生效裁判,有权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通过一般检察建议实现监督。根据发送对象不同,可分为:向法院发送的一般检察建议和向行政机关发送的一般检察建议。一是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如果不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管部门存在缺失和漏洞的,检察机关可以发送检察建议提出意见,促使其自行纠正。

  通过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实现监督。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应当以民事、行政、刑事惩罚体系作保障。检察机关在办理鉴定监督案件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以达到震慑鉴定程序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

  另外,在开展鉴定监督过程中,应当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6条规定,调查核实措施包括:委托鉴定,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等。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措施,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鉴定程序监督中片面审查卷宗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影响公正判断。但是,开展调查核实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把握好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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